北欧合作的制度、决策与立法
在北欧地区,政府和议会层面的合作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赫尔辛基条约》展开的。该条约为北欧理事会和北欧部长理事会的正式合作奠定了基础,明确了合作目标,并构建了相关机构及其附属机关的框架。
《赫尔辛基条约》:北欧机构与合作领域
《赫尔辛基条约》除了对某些北欧机构作出规定外,主要为各个领域的合作设定了目标。有人略带讽刺地说,其合作重点是“尽可能多地合作——在可能的情况下”。与欧盟条约和《欧洲人权公约》不同,该条约并不被视为为个人创造权利,也不构成北欧国家采取行动(如签订协议)的“法律基础”。
自1962年通过以来,《赫尔辛基条约》经历了多次修订,其中1971年的修订尤为重要,当时成立了北欧部长理事会;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95年,芬兰和瑞典加入欧盟之后。1962年的原始序言表明,五个国家希望“促进和加强北欧人民之间的紧密联系”、“扩大北欧国家之间的合作规模”以及“在尽可能多的方面实现北欧国家监管的统一”。1995年修订的序言增加了一项雄心,即“鉴于北欧国家在欧洲合作进程中更多的参与,更新和扩大北欧国家之间的合作”。
所有北欧法律体系在对待国际公法时都采用二元论观点:国际协议必须纳入国内法才能在国家法院和行政当局适用,这也适用于《赫尔辛基条约》和其他北欧公约的规定。
《赫尔辛基条约》涵盖了法律事务、文化、社会政策、经济事务、交通和通信以及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规定:
- 法律事务合作 :条约规定各国立法应平等对待其他北欧国家国民(第2条),但由于二元论的出发点,该条款可能不会被视为可直接在国家法院和当局适用。此外,还包括促进北欧国家公民在其他北欧国家获得公民身份(第3条)、实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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