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与数字人文研究中的个人数据控制》
1. 引言
隐私和数据保护是相对较新的概念。1890 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发表论文,将隐私权定义为“不被打扰的权利”。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和 1950 年《欧洲人权公约》都提及了隐私权。1974 年,法国因内政部租用超级计算机事件推动了欧洲首部数据保护法的诞生。1995 年,《个人数据指令》通过,旨在统一欧盟的数据保护法。2016 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通过,并于 2018 年 5 月 25 日生效,取代了《个人数据指令》。
与此同时,技术进步不断压缩个人隐私空间。如 2013 年利用纽约出租车数据重建名人行程,2015 年通过刹车踏板数据识别司机,2019 年利用 15 个人口统计属性重新识别 99.98%的美国人。这使得人们对隐私保护的需求日益增长。
GDPR 的实施引起了公众和企业的广泛关注,也对学术界,尤其是数字人文(DH)研究产生了影响。本文将从数据主体的角度探讨 GDPR 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让数据主体“掌控自己数据”的承诺。
2. 隐私即控制
1967 年,艾伦·韦斯汀将隐私定义为个人、群体或机构决定何时、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向他人传达有关自己信息的主张。次年,查尔斯·弗里德指出,隐私是我们对自身信息的控制。1983 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普查案的裁决中体现了这种将隐私视为控制的理念,催生了信息自决权学说,塑造了德国和欧洲的数据保护法。
保罗·M·施瓦茨认为,这种隐私即控制的范式是自由主义隐私观的特征,与社群主义相对,后者认为个人隐私会威胁公共利益。但实际上,给予个人对其个人数据的完全控制并非总是可行的解决方案。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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