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诽谤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 传播者的法律地位与抗辩
自法院开始处理诽谤案件以来,人们就认识到,法律必须应对的一个问题是言论传播的方式。对于传播言论的人,是否应与言论发起者受到相同对待,还是应给予一定的回旋余地,这是一个关键问题。这不仅关乎印刷材料出版商、广播公司、网络主机和互联网中介,也涉及任何传播信息的人。
《1996年诽谤法》第1条为非“作者、编辑或出版商”的人提供了有限的抗辩。该条对作者、编辑和出版商进行了定义:
- 作者指言论的发起者,但不包括无意让自己的言论被发布的人。
- 编辑是对言论内容或发布决定负有编辑或同等责任的人。
- 出版商是商业出版商,即从事向公众或部分公众发行材料业务,并在业务过程中发行包含该言论材料的人。
第1(3)条列出了一些不被视为作者、编辑或出版商的人,包括印刷材料的印刷商和销售商、电影和录音制品的制造商和分销商等。特别值得关注的是以下几类人:
- (c) 处理、复制、分发或销售记录有该言论的任何电子媒介,或操作或提供用于检索、复制、分发或提供该言论电子形式的任何设备、系统或服务的人。
- (d) 在无法有效控制言论发布者的情况下,广播包含该言论的直播节目的人。
- (e) 运营或提供通信系统访问服务,使他人能够传输或获取该言论,且对该人无有效控制权的人。
这种抗辩显然适用于互联网中介,他们符合(c)和(e)的情况;主机则符合(c)的情况,这也涵盖了允许用户生成内容的网站运营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s)、网站运营商和托管公司通常有使用条款,允许他们阻止或禁止分发不良材料的用户。
然而,自1996年法案通过以来的案例发展了普通法中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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