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医疗技术、临终关怀与刑法:安乐死与治疗终止的法律探讨

医疗技术、临终关怀与刑法:安乐死与治疗终止的法律探讨

1. 安乐死案例分析

1.1 案例详情

1991 年 4 月 13 日,一名处于六级意识状态的患者对疼痛刺激无反应,病情危急,呼吸困难且鼾声响亮。患者长子认为维持生命的措施对父亲是负担,请求医生撤掉静脉滴注和导尿管。医生最终照做并移除了气道(呼吸器),这属于被动安乐死行为。之后,因患者状况未变,长子再次请求让父亲舒适些,医生注射了双倍正常剂量的具有抑制呼吸副作用的地西泮和氟哌啶醇,此为间接安乐死行为。一小时后情况仍未改变,在愤怒的长子劝说下,医生注射了双倍正常剂量的盐酸维拉帕米和 20 毫升未稀释的氯化钾,导致患者死亡,这构成了主动安乐死行为。整个过程在短短九小时内完成。

1.2 法院判决

检察官就最后一次主动安乐死行为以杀人罪起诉医生。法院判定医生犯杀人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期两年执行。此判决意义重大,它规定了医生合法实施主动安乐死的四个要求:
1. 患者正遭受难以忍受的身体疼痛;
2. 患者的死亡不可避免且死亡时间临近;
3. 已采取所有可能的治疗和护理措施来消除或缓解患者的身体疼痛,且没有其他替代措施;
4. 在实施主动安乐死时,患者明确表达愿意接受缩短生命的意愿。

在该案例中,横滨地方法院指出,要求(1)、(3)和(4)均不满足。患者处于六级意识状态,对疼痛刺激无反应,并非遭受难以忍受的身体疼痛,所以也不存在满足要求(3)的前提。同时,患者显然无法表达接受缩短生命的意愿,只有要求(2)得到了满足。

1.3 要求的来源与争议

这些要求源于 1962 年名古屋上诉法院案例要求的修订版,在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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