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法中的集体行动问题:从案例看隐私与公开的博弈
在当今信息时代,隐私问题愈发复杂,尤其是当涉及多人的隐私信息时,集体行动问题便会凸显。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深入探讨隐私法中的集体行动问题,以及如何在隐私保护和信息公开之间找到平衡。
隐私集体行动问题的现实案例
隐私集体行动问题在我们的生活中无处不在。以Facebook“标记”功能为例,众多用户会发布与亲友的合照并标记他人,这可能导致被标记者陷入尴尬境地。如英国军情六处新提名的负责人在妻子的Facebook页面照片中被标记,照片中还有他的家人和朋友,这些照片能被公众看到,使得政府此前保护其身份的努力付诸东流。这充分显示了隐私的相互依存性,而在信息时代,这种相互依存带来的风险被进一步放大。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美联社诉美国国防部案”也深刻体现了隐私集体行动问题引发的棘手法律难题。美联社请求获取被指控在古巴关塔那摩湾遭受虐待的 detainees身份信息,而政府倾向于保密。部分 detainees希望公开身份,而另一些人及他们的亲属可能不希望如此,法院面临的争议问题是如何处理这种分歧。
此外,“Doe诉Quiring案”同样涉及集体隐私利益冲突。南达科他州想在互联网上公布一名乱伦罪犯的私人信息,而受害者因担心自己会被公众识别为乱伦受害者,请求州政府不公布相关信息。在这两个案例中,政府都达成了自己的目的,但实际上,这些集体行动问题本可以通过相关个体的明确同意来解决。
隐私法中的同意原则
在信息隐私法中,虽然法律体系存在碎片化问题,但有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如果个人有效同意广泛传播其先前的私人信息,那么该信息就不再属于隐私范畴。例如,某人在博客上公开自己的医疗状况或性困扰,之后就不能因他人讨论这些内容而抱怨。这一规则在隐私侵权和第四修正案的搜查与扣押情境中同样适用。
然而,对于个人同意公开私人信息的决定性作用,存在不同观点。一些人认为,个人通常比政府更能判断信息公开的合适时机,但也有学者主张隐私应保护个人免受自身错误或短视决定的影响。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对个人同意的尊重是合理的。过度保护隐私会带来诸多弊端,如限制言论自由、阻碍亲密关系和友谊的建立,以及加剧基于不可改变特征的歧视问题。
当涉及多人对同一信息有隐私利益时,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以“佐治亚州诉伦道夫案”为例,夫妻中的一方同意警方搜查住所,而另一方拒绝。最高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多数法官希望在警方容易察觉缺乏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全体一致同意,而少数法官则倾向于明确规则,认为共同居住意味着承担一方放弃另一方第四修正案隐私权利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没有法官提出一种直观的替代方法——建设性分区,即冲突发生时,一方只能授权搜查自己的准私人空间。这种方法可以将集体资源分割为离散个体控制的利益,但在隐私利益相互交织的情况下,保护效果可能并不理想。
《信息自由法》的隐私特殊性
1966年,美国国会颁布《信息自由法》(FOIA),旨在让公民获取政府绩效信息。该法案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公民可请求联邦机构提供信息。其中,信息传播若“构成对个人隐私的明显不合理侵犯”则可豁免公开,执法目的的记录或信息在可能构成不合理侵犯个人隐私时也可豁免。
然而,FOIA隐私法与隐私侵权法存在显著差异。一方面,FOIA更倾向于保护隐私利益而弱化言论利益。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例中认为,即使私人行为者收集类似信息可能不受侵权法和第一修正案约束,但政府根据FOIA披露此类信息仍可能构成对个人隐私的不合理侵犯。另一方面,FOIA承认了死后的家庭隐私权利。在“国家档案与记录管理局诉法维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去世,其亲属对其死亡照片仍有隐私利益,因为披露照片可能使亲属遭受骚扰或非自愿暴露于相关图像。
在“美联社诉美国国防部案”中,美联社请求获取关塔那摩湾被虐待 detainees的身份信息,国防部以隐私为由拒绝。地区法院认为许多被编辑身份的 detainees曾通过各种方式表明愿意公开身份,但上诉法院认为披露可能使 detainees尴尬,且未考虑FOIA隐私保护应分类或个别分析的问题,最终裁决完全不披露。这种一致同意规则导致了类似“反公地悲剧”的问题,即一个寻求隐私的 detainees的反对可能会否决众多希望公开身份的 detainees的意愿。
尽管存在这些问题,但要求政府提供关于个人的汇总信息仍有充分理由。首先,不同的信息传播机制涉及选择加入或选择退出的问题,FOIA隐私制度要求被拘留者选择加入隐私保护或消除默认选项,能让公众更全面了解被拘留者的身份和特征。其次,在强制环境中,被拘留者可能会受到压力而违背自己的意愿,由媒体主动公开身份的系统能让被拘留者更自由地做出自主选择。最后,通过FOIA请求披露信息可提供媒体汇总信息的好处,便于信息高效传播给公众。
此外,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处理被拘留者家属的隐私利益问题上也存在分歧。地区法院根据被拘留者对塔利班的态度判断是否需要编辑家属信息,而上诉法院则认为在两种情况下披露都不合适。根据对最高法院判例的宽泛解读,被拘留者同意公开身份并不一定能决定其家属信息的披露,因为公开被拘留者身份可能使家属面临暴力报复。这种隐私利益的碎片化使政府有广泛理由拒绝披露数据,当众多人对私人信息主张利益时,建设性分区就变得不切实际。
| 案例 | 争议焦点 | 法院裁决 | 问题分析 |
|---|---|---|---|
| 美联社诉美国国防部案 | 美联社请求获取关塔那摩湾被虐待 detainees的身份信息,政府以隐私为由拒绝 | 上诉法院裁决完全不披露 | 导致“反公地悲剧”,未合理分析隐私保护方式,忽视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 |
| Doe诉Quiring案 | 南达科他州想公布乱伦罪犯的私人信息,受害者请求不公布 | 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多数裁决公布 | 多数派忽视受害者隐私利益,造成“公地悲剧” |
graph LR
A[隐私集体行动问题] --> B[Facebook标记案例]
A --> C[美联社诉美国国防部案]
A --> D[Doe诉Quiring案]
C --> E[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冲突]
C --> F[法院裁决不合理]
D --> G[受害者隐私利益被忽视]
D --> H[法律解释分歧]
隐私法中的集体行动问题:从案例看隐私与公开的博弈
“谁的隐私算数?”——Doe诉Quiring案剖析
在涉及集体隐私利益的案件中,当建设性分区无法实施时,问题会变得极为棘手。“Doe诉Quiring案”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案例,然而这个有趣的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却被隐私学者忽视,在判例法中也鲜被引用。
该案源于一名乱伦罪犯的女儿对该州性犯罪者登记制度的挑战。根据南达科他州的梅根法,性犯罪者的照片、地址以及具体犯罪信息(包括“乱伦”)会在互联网上公布。原告与父亲在其出狱后仍居住在同一地址,因此若公开父亲的具体犯罪信息,很可能会暴露她作为受害者的身份。
从案件涉及的隐私冲突来看,存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州政府可能认为犯罪者因犯罪行为其隐私权利大幅降低,法院有时也会将罪犯视为在违法过程中“放弃”了部分隐私权利,类似于一种默示同意。另一方面,虽然不清楚原告父亲是否希望将其犯罪归类为普通性犯罪,但从现有研究来看,乱伦犯罪者的再犯率相对较低,他可能更倾向于被明确认定为乱伦犯罪者,因为这样可能会减少他受到的骚扰、怀疑和监视。
原告依据梅根法中“犯罪受害者的任何身份信息应保密”这一规定提出法定质疑,并在审判中提出了宪法层面的论点,但在上诉时放弃了。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多数法官支持了该法律,认为将犯罪者认定为乱伦犯罪者并不构成对受害者“身份信息”的披露,因为原告只是众多可能受害者之一。这种观点与“佐治亚州诉伦道夫案”的少数派意见类似,用“隐私反公地悲剧”的担忧来削弱有强烈隐私保护需求一方的权益,最终导致了“公地悲剧”,即原告的私人信息被过度公开,她和其他人都无法对自己的隐私信息进行有效控制。
而少数派法官则指出,乱伦受害者通常局限于家庭成员,公开犯罪为“乱伦”会显著增加暴露受害者身份的风险,还可能给未受伤害的家庭成员带来负面影响。从政策角度看,由于乱伦犯罪者在性犯罪者中占比相对较小(如在原告所在的米尼哈沙县,乱伦犯罪者仅占注册性犯罪者的不到2%),将他们与普通性犯罪者混为一谈可能不会造成太大危害,反而更有利于公众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以下是对该案件双方观点的总结表格:
|观点阵营|核心观点|理由阐述|
| ---- | ---- | ---- |
|多数派|认定犯罪者为乱伦犯罪者不构成对受害者身份信息的披露|原告是众多可能受害者之一,公开不违反法律意图,否则会导致无法公开任何犯罪细节|
|少数派|公开犯罪为“乱伦”会增加暴露受害者身份的风险|乱伦受害者范围局限,公开可能给家庭成员带来负面影响,且混同犯罪者分类危害不大|
案例启示与解决方案探讨
“美联社诉美国国防部案”和“Doe诉Quiring案”的判决结果都让人直觉上感到不安。更合理的解决方案应该是将“同意”原则重新置于隐私法的核心地位。具体而言,未经受害者同意,州政府不应将某人认定为“乱伦犯罪者”;政府若要拒绝披露任何被拘留者的身份,需证明该特定被拘留者或大多数被拘留者希望保持匿名。
在选择决策规则时,应考虑个体是否自愿加入相关群体。对于非自愿加入的情况,如Doe并非自愿成为乱伦受害者,应优先考虑其个人同意,无论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如何。而在自愿关联的情况下,如公司、业主协会等,让个体服从多数人的偏好更有利于协调行动,同时也促使人们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在“美联社诉美国国防部案”中,部分关塔那摩湾被拘留者自愿加入塔利班或基地组织,但他们并非自愿遭受虐待,此时确定是需要个人同意还是多数同意变得更加困难,而对被虐待被拘留者名单进行建设性分区的成本可能是决定性因素。
在法律的其他领域,集体行动问题也普遍存在。例如,在财产法中,共同拥有的资源通常需要所有所有者一致同意;而在公司法中,多数股东往往能主导决策。当法院在确定“隐私利益”时较为严格时,类似于财产法的规则,即需要所有受影响方同意的隐私规则更为合适。然而,随着法院越来越多地承认家庭隐私利益或面对涉及众多人隐私利益的数据集时,采用多数决决策或建设性分区变得必要,以避免“隐私反公地悲剧”的发生。
当敏感信息的传播可能间接暴露第三方信息时,如果第三方数量较少且有能力有效同意或拒绝,法律应尽量平等对待他们。但如果涉及大量对信息传播有低权益诉求的人,且建设性分区不可行,法律仅要求明显主要利益相关者的同意是合适的。这样既能避免“隐私反公地悲剧”,又能认识到信息隐私利益的相互依存性。总之,我们应认识到相互依存的隐私利益的多样性,但同时也要在这些利益之间进行合理的优先级排序。例如,被拘留者希望公开自己被囚禁和虐待经历的愿望应优先于其不愿公开的亲属的意愿,乱伦受害者的隐私偏好应比犯罪者的意愿更受重视。
graph LR
A[隐私集体行动问题的解决方案] --> B[恢复同意原则核心地位]
A --> C[考虑个体加入群体的自愿性]
B --> D[州政府需受害者同意认定犯罪者]
B --> E[政府证明被拘留者意愿后决定披露]
C --> F[非自愿情况优先个人同意]
C --> G[自愿关联服从多数偏好]
F --> H[Doe案适用个人同意]
G --> I[公司等适用多数决]
综上所述,隐私法中的集体行动问题复杂且具有挑战性,需要我们在实际案例中不断探索和完善解决方案,以平衡隐私保护和信息公开的需求,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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