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创作、版权法与创意过程
在音乐创作的领域中,版权法与创作过程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早期的版权法主要保护书籍和其他书面作品,后来才逐渐应用到包括音乐、电影和舞蹈等更广泛的艺术领域。然而,对于创作本质的不完整甚至有时错误的观念,在版权对创作过程的考量中仍起着重要作用,这在音乐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版权法对音乐创作的错误假设
版权法深受浪漫主义作者观念等创作概念的影响,这些观念倾向于将艺术创作视为个体创作者自主行为的产物,强调个体创作者独特而天才般的贡献,却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大多数创意作品创作所依托的传统的协作性质。在音乐方面,受浪漫主义作者观念影响的创作视角,未能充分考虑到在不同音乐传统和时期中普遍存在的对现有音乐的再利用。
法律对音乐创作的讨论常常将西方古典音乐传统的创作实践与当代音乐的创作实践区分开来。人们通常认为西方古典音乐创作不涉及抄袭,而当代音乐,如嘻哈音乐,一些评论家则认为其涉及本质上不同的抄袭。例如,有观点认为丰富的创意作品为每一代新作品奠定了基础,在版权历史的大部分时间里,这种观点表达的是微妙的灵感和创造性转化的规范,而非对原创创意表达的全盘照搬。但嘻哈音乐通过未经授权的数字采样,将这一基础概念从微妙的真理提升为引人注目的信条。
版权关于音乐创作的假设往往基于对西方古典音乐传统中音乐创作的错误观念,这些观念隐含地推崇具有特殊技能或天赋的个体的创造力。比如,有法院案例提到:“莫扎特14小时能写出一首钢琴协奏曲,J.S.巴赫能写出一首康塔塔,狄更斯能写出《荒凉山庄》一周的连载内容……所有这些都是受版权保护的。”法律对音乐创作的看法隐含地认为西方古典音乐代表了基于个人主义浪漫主义作者的创意形式的典范,但实际上西方古典音乐大部分历史中的创作现实与这种创作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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