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那么一些刑法概念让我们迷惑

来源:http://www.lawsing.cn/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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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名公诉人员和我探讨一个案件: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绑架三天后,并未勒索到财物即被抓获,问:这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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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陈兴良教授早在2008年第3期《东方法学》发表的文章《论财产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就指出,勒索型绑架罪中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虽未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的仍然成立犯罪既遂,但这个观点我不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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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首先涉及到犯罪既遂的概念界定问题,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概念,但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概念,可以反推出犯罪既遂的概念,即:犯罪得逞的就是犯罪既遂。而什么是犯罪得逞呢?我认为,从字面上理解,犯罪得逞就是犯罪“成功”了,亦即犯罪意图或者说犯罪目的得以实现了,达到了行为人追求或希望的结果。可见,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的概念不同,犯罪成立仅仅是齐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犯罪,但犯罪既遂强调的是实现犯罪意图或者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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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犯罪既遂界定为行为人实现了犯罪意图或犯罪目的,即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来界定犯罪是否既遂,这个认定标准清晰明确,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但是,我说的这个犯罪既遂的概念并未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中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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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既遂的概念就不是指实现犯罪意图或犯罪目的,而是指侵害了犯罪客体,对于侵害复杂客体的犯罪,只要侵害了客体之一的,即成立犯罪既遂。按照这个认定的逻辑,勒索型绑架罪侵害的也是复杂客体,行为人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者没有勒索到财物的,只要造成被绑架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较长时间非法拘禁的,同样成立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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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样来界定犯罪既遂的概念是有疑问的。如果按照这个概念,过失犯罪同样侵害了犯罪客体,是否过失犯罪也存在犯罪既遂?显然,如果把犯罪既遂等同于侵害了犯罪客体,会导致很多荒谬的结论。是否有犯罪客体遭受侵害,这是是否具备犯罪客体构成要件的问题,是犯罪成立的讨论范畴,而不是犯罪形态的讨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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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抢劫罪为例,抢劫罪的犯罪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实现了这个目的就是犯罪既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的就是犯罪未遂。抢劫罪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暴力伤及他人人身只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而不是行为人的目的所在。暴力伤人既然不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不影响犯罪既遂与未遂,只影响犯罪情节的轻重。所以,抢劫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只要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劫取到财物,都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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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这种认定是科学、公正的。之所以是公正的,有一个重要的前提,那就是我认为犯罪未遂一般都不能从轻处罚,无特殊情况更不得减轻处罚。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却把这个“可以”理解为“一般都应当”,甚至在法院常见罪名量刑规范化操作细则中,直接规定犯罪未遂的可按法定刑幅度的一定比例从轻处罚,更是把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变成了“一律的”、“统一尺度”的从轻,这显然是对刑法规定的机械化和歪曲化理解,严重偏离了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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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对犯罪未遂应原则上不予从轻,除特殊情况更不得减轻处罚。因为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如意外遇到警察巡查、被害人奋起反抗等,这种未遂丝毫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减弱,相反,犯罪的未遂只能表明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公民防范犯罪的安全意识增强,如果却由此使犯罪人获得从轻处罚甚至减轻处罚,岂不是将法制的健全完善、公民的机智勇敢之“功”归于犯罪人?犯罪人的犯罪未能得逞,被害人得以免遭犯罪侵害,应当奖励制止犯罪的警察和公民,而不是以从轻甚至减轻处罚的形式“奖励”犯罪人。只要掌握对犯罪未遂一般不从轻处罚,无特殊情况更不得减轻处罚的原则,认定犯罪未遂就只是对犯罪形态的一种客观表述,无损于刑罚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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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将犯罪既遂界定为实现犯罪意图或者犯罪目的,符合刑法规定,也无损于量刑公正,更便于司法操作。那种为了担心轻纵犯罪人而不当扩大犯罪既遂认定范围、限缩犯罪未遂认定范围的观点和做法,不仅与刑法规定不符,同时也是对刑法规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存在的严重理解偏差,导致应该认定犯罪未遂的没有认定,不应该从轻的犯罪未遂又一律给予了从轻甚至减轻处罚,反而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制权威。


编辑:上海升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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