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欧洲背景下证据的一般思考

欧洲背景下证据的一般思考

1.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证据规则

在理解数字和自动生成的证据能否融入我们法律体系的一般证据法时,比较法的方法可能并无助益。试图为这类证据的可采性制定一个通用理论是不切实际的。不过,在欧洲层面,《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斯特拉斯堡法院的判例法为证据程序符合基本和根本权利提供了一个总体框架。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文本对证据问题的阐述较为零散。在缺乏一般规定的情况下,第3款d项特别关注了证人证言,而b项则规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这些构成了公平证据制度的核心。这些条款都是第6条第1款所承认的公平和平等武装原则的一部分。法院并不负责评估国内证据法是否符合公约,也不检查国内法院是否遵守了国内法规。法院判决的核心是审查使用了有问题证据的整个诉讼程序是否公平。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法院是否会经常判定某些证据的收集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二是这些情况是否同样适用于数字和自动生成的证据。

2. “毒树之果”问题

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是否遵守一些基本的原则和程序规则。如果这些规则被忽视,证据可能不符合规定的可靠性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基于违法获取的证据被视为“毒树之果”。在本研究中,主要涉及基于侵犯辩护权而收集的证据,这是证据法中最具争议的话题之一。

每个司法管辖区都有自己的相关规则,虽然《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没有提供具体指导,但将该问题纳入了第6条第1款的框架内。欧洲人权法院对于申请人被指依据侵犯公约其他权利或自由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判的案件持何种态度呢?

法院的态度一直基于全面和务实的评估。“毒树之果”可能源于对第6条本身的违反,例如侵犯被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免费获得翻译或口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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