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徐仁华 上海西郊老徐工作室 2020.11.08
《民法典》背景下企业知情权和员工隐私权平衡
上海老徐咨询管理工作室
根据《民法典》与《劳动合同法》,企业有权了解员工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与劳动合同或履行劳动关系无关的事项或信息不属于企业了解的范围。员工隐瞒的信息可能涉及就业歧视的信息,则通常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故,《民法典》对于个人隐私有了解的界定,企业在搜集新员工相关信息时也应当注意尊重员工的隐私权,兼顾用人单位管理与员工个人权利保护。
员工隐瞒工作经历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例:员工邱某于2014年2月9日至被告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至的二年期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0000元。员工邱某入职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其在工作经历一栏中写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上海鹏越惊虹信息发展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月薪12000元,离职原因为公司资金断裂”,同时,员工邱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求职者本人确保以上填写各项均属事实,如不事实,求职者本人将被取消应聘资格或接受受雇后除名之处分”。
被告公司经背景调查,员工邱某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案外人上海鹏越惊虹信息发展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员工邱某在案外人上海旭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5日,被告公司以员工邱某“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者基本诚信”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员工邱某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和支付解除期间的工资未被支持,后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员工邱某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关于上海鹏越惊虹信息发展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实际不符。员工邱某未如实填写工作经历,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员工邱某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求职者本人确保以上填写各项均属事实,如不属实,求职者将被取消应聘资格或接受受雇后除名之处分”,故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员工邱某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邱丽梅与上海考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3-05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182号
原告邱丽梅。
被告上海考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
委托代理人徐铭,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瑜,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丽梅与被告上海考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梅、被告上海考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丽梅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6月,被告得知原告怀孕后多次恶意刁难原告并克扣工资。2014年8月25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开具退工单。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元;2、原、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3、被告按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26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
被告上海考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以地铁延误为由累计迟到7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份地铁公司关于地铁延误的致歉信,但经被告核实,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地铁延误情况。另外,原告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提供虚假信息,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者的基本诚信义务,故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9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人事经理。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入职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其在工作经历一栏中写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在上海鹏越惊虹(公司)担任人事经理,月薪12,000元,离职原因为公司资金断裂”,同时,原告在该表上签字确认“求职者本人确保以上填写各项均属事实,如不属实,求职者将被取消应聘资格或接受受雇后除名之处分”。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7张地铁公司出具的致歉信,用于说明原告因地铁延误而迟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信息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者基本诚信”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1、自2014年8月26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6,068.90元;3、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014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2014年8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案外人上海鹏越惊虹信息发展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在案外人上海旭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致歉信,员工辞退通知书,原告与上海旭游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31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手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其主张该证明由被告处前任人事主管宋小华出具,证明原告填写入职登记表时因“工作经历”一栏表格填不下而询问宋小华怎么填写最后一家单位的工作经历,宋告知原告与前一家单位合并写在一起即可,原告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被告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鹏越惊虹的工作经历写在第一栏,不存在表格填不下的问题。被告提供了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所称的地铁延误的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的地铁公司致歉信及虚假的入职信息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者基本诚信”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因被告提供的与地铁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致歉信为虚假,故对于该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关于上海鹏越惊虹信息发展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其经人事主管允许而将两家用人单位的工作经历合并填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某到庭作证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如实填写工作经历,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求职者本人确保以上填写各项均属事实,如不属实,求职者将被取消应聘资格或接受受雇后除名之处分”,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恢复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考门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丽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7元;
二、驳回原告邱丽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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