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员工择业 需付相应补偿 水母网 日期: 2008-01-13 来源: 烟台晚报 |
李先生是市区一家机械加工企业的钳工,来公司前就有上岗证。到公司后,公司和他签署了一份保密协议,要求公司任何员工同意在其离开公司后,不再到和公司相同性质的企业工作,并认可在聘用过程中从公司收到的报酬中,包含了反不正当竞业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补偿。但公司实际所发的工资单中,并未列明经济补偿金这一项。
去年8月,由于妻子生病,李先生不能继续从事夜班工作,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李先生离开公司后,找过服装和食品行业,但不能发挥自己的特长。同年10月份,他到了莱山另一家机械加工企业。原单位得知这个消息后,找到李先生要求他履行保密协议,遭到李先生拒绝。今年3月,原单位向当地仲裁起诉,要求李先生履行竞业义务。经过审理,仲裁认为,李先生到原单位前就具备了钳工上岗资格,这是李先生维持生活的一种谋生技能,并且原单位也没有给李先生支付另外的报酬,所以,不应当要求李先生承担不正当竞业义务。 律师解答:这个案例,实际上,用人单位和李先生的合同是一个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也就是公司对员工不正当竞业义务的约定。但本案中,条款约定的范围过宽,限制了员工择业的权利,不妥当。一般来说,构成竞业限制的法律要件是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时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马上就要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这类合同作了严格的限制,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的对等义务,就是支付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李先生不符合竞业限制的法律要件,第一,公司要求“任何员工”就不合法。不可能所有人员都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更不能承担不竞业义务。第二,公司录用职工,职工提供了劳动,双方是同等的主体,如果不是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或者提供培训学习到的特殊技能,单位是不能限制职工从事什么行业的。第三,既然单位要求员工承担义务,那么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守秘密和竞业限制的规定是这样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很明显,只有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才有保密的义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竞业限制的人员,仅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保密时间,也严格规定为不得超过二年。 ·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 张焕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