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2月28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如果李某解除劳动合同,须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2003年8月20日,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推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李某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律师观点: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并无需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权利,体现的是对劳动关系中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本案中,双方关于李某辞职应当向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约定与法律相抵触,约定不得对抗法定。如果双方约定一方无法解除合同,须支付违约金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
2003年2月28日,某电子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内,如果李某解除劳动合同,须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2003年8月20日,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推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李某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律师观点: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并无需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权利,体现的是对劳动关系中处于劣势的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这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本案中,双方关于李某辞职应当向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约定与法律相抵触,约定不得对抗法定。如果双方约定一方无法解除合同,须支付违约金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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