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驳回重整申请会导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超过吗?
破产重整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驳回重整申请会导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超过吗?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若法院最终驳回重整申请,这并不会直接导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启动会中断相关诉讼或仲裁的进行,包括执行程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提到,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这进一步说明,在破产程序中,原有的执行程序会被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的处理。
经验分享指出,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程序的规定旨在统一协调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和破产财产的分配,避免个别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优先获得清偿,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即便债权人未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驳回重整申请后,债权人仍有机会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而此过程中,破产程序的启动和中止均对诉讼时效有中断作用,不会因法院驳回重整申请而导致执行时效直接超过[1]。
综上所述,债权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申报债权而未申请执行,若重整申请被驳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新启动执行程序,而破产程序的启动和中止对执行时效有中断效果,不会导致执行时效的超过。
参考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参考案例
- 王雪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2480号
-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220号
- 孟领与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口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737号
- 郑某明、甲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7981号
- 马德民、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1173号
附件
- 王雪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王雪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103民初248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2018)辽0103民初8460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为被告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而不是被告兴隆大家庭超市,故执行标的应为被告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的财产,依据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案涉账户登记在被告兴隆大家庭超市名下,账户内款项属于该公司所有,该账户与被告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无关,故对原告王雪要求继续执行上述账户内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江阴华峥特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52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给付货款,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318,846.00元货款,但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中,原告对被告欠款数额301,018.04元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最后一笔货款17,828.00元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发生在2018年6月22日之前。故对原告主张的318,846.00元货款,本院仅认可301,018.04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该行为系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记载:2016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301,018.04元,故应自该日的次日起计息,进入破产程序后停止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301018.04元是否正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认定利息是否正确。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货款301018.04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公司已于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被上诉人本案起诉发生在此之前,本案债权只能以确认的方式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给付之诉,一审法院以判决给付的方式确认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及金额,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在破产重整程序通过了重整计划,且目前处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但本案对被上诉人债权的认定,不影响破产重整计划方案的执行。关于一审认定债权金额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其中明确确认了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01018.04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认定2018年6月22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认定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载明的2016年12月31日应付账款为301018.04元,认定上诉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元,由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输送设备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孟领与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口县人民法院
孟领与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江民初字第737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签订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条款,本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现被告已将该涉案商品房转卖他人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一房二卖的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9,034元、支付已缴纳购房款一倍的赔偿129,034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支付已付购房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底向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但该申请未得到确认,故原告本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对被告方提出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原告曾于2011年就合同之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该债权是否得到确认,被告一直未给出明确的答复,从原告2011年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该债权时效应该发生中断的法律效力,且现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领与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确认原告孟领享有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列债权:购房款人民币129,034元、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款人民币129,034元,共计人民币258,068元;以购房款人民币129,0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 郑某明、甲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某明、甲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1798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郑某明的债权清偿比例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郑某明于2020年12月23日向甲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甲某公司的重整计划系由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进行批准,本院于同日终止甲某公司的重整程序。《甲某公司重整计划》中对未申报的债权清偿方案作出规定,各债权人受偿数额以第三方会计机构核算结果为准,甲某公司管理人在一审中出庭陈述称重整投资款产生的原因是为了提高债权人最终的实际清偿率,因此5万元以下部分的债权全额清偿仅针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审核前即2020年1月7日前债权已经得到确认及债权虽未得到确认但债权人已依法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而郑某明申报债权晚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审核前,亦晚于本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郑某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甲某公司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提交的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的《甲某公司管理人银行账户收入、支出专项审计报告其他情况说明》中称经核对,普通债权人总体平均清偿率为11.07%。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某明的债权清偿应按11.07%的清偿比例予以受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郑某明对甲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破产管理事务的异议以及,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郑某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其依法享有的普通债权金额认定有误,经核对,郑某明对其一审中主张且被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41375.2元及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郑某明提出异议的有以下两项:1.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9月6日止的违约利息,差额主要是一审法院以365天计算,郑某明主张以360天计算;2.自(2003)荔法民三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甲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第一,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9月6日止的违约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5月27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后,金融机构计算日利率可以以年利率除以360天,或选择逐笔计息法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按照每年365天计算实际天数,而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计算日利率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365天计算利息天数,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于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郑某明要求在普通债权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郑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 马德民、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德民、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1民终1173号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晨曦集团申请破产重整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马德民申报的债权总额为22303213元,经审核确认马德民的债权数额为11029620元,且均为普通债权。马德民就涉案两项工程在申报债权时,已扣除支取的部分款项,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151658.18元,已包含在马德民申报的债权总额之内,经审核确认涉案两项工程的债权数额为1051658.18元,也已经包含在确认的债权总额之内。马德民对上述确认的债权总额及涉案两项工程确认的债权数额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马德民均未提出异议。晨曦集团管理人根据债权人、债务人的核查、核对结果编制无争议债权表,一审法院对无争议债权表已经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鲁1122破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会议各债权表决组表决通过后,一审法院已经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鲁1122破28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的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马德民在债权被确认之后以及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后,再就债权确认数额及优先权问题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晨曦集团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裁定晨曦集团等二十六家公司合并重整,故对于涉案债权,不管是否享有优先权,在法院受理晨曦集团的破产申请后,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行使权利。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等分别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程序、债权表的确认、债权异议的处理、债权会议决议的效力及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效力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但对于管理人核实的债权数额及认定为普通债权,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法院亦对无争议债权表予以确认并批准被上诉人的重整计划,现上诉人又申请确认涉案债权具有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马德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4元,由上诉人马德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