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伦理与法律中的“人”之辨
1. 自由意志主义理论
自由意志主义理论扎根于个人主义人类学,该理论将理性和自我决定视为“人”的构成要素。在这一理论框架下,“人”的起始被认为与神经生理条件的具备相契合,这些条件对其有机发展不可或缺。例如,大脑皮层的形成时刻常被认定为“人”的起始,因为大脑皮层被视为行使理性的关键。一些理论家通过类比“脑死亡”和“脑生命”来支持这一观点。
理性主义理论强调理性在定义“人”时的不可或缺性。按照这种观点,只有当一个生物成为“道德主体”时,才能被视为“人”。“人”的界定与自我意识、智力活动、自由和道德感的获得相关,也就是在出生后具备理解、意愿和评估的能力。因此,那些无法进行理性思考和决策的人类被视为非“人”或后“人”。
这一理论范式将自主原则置于生物伦理反思的核心,认为主体(即“道德主体”)凭借其理解、辨别和评估的能力创造价值。在这种视角下,人类生命没有客观价值,仅与个体的主观决策相关。该范式推崇为所有自由(或实际有能力行使自由)的个体提供最大限度的自由保护。
只有“道德主体”才是“严格意义上”或“真正意义上”的“人”。道德主体能够制定契约、表达同意和许可,或积极参与道德生活。“人”有权自主选择生活方式,不受他人无端干涉。“人”的条件包括拥有自我意识、理性和自我决定能力,并且必须能够不受干扰地展现其契约能力。那些无法表达同意的人类,只能从“广义”和“社会意义”上被视为“人”,其地位取决于道德主体的决定或感受。
只有自由的道德主体能得到充分保护。而那些无法行使自由的个体(即“道德患者”)则得不到保护,这些人包括尚未具备自由能力的胚胎、胎儿、新生儿、婴儿和未成年人,以及不再具备自由能力的脑损伤者、精神病人、严重残疾人和昏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