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DYNAMIC DATA TECHNOLOGIES v. HTC一案的近期裁定中,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同意了宏达电(HTC)提出的诉讼地转移动议 (motion to transfer),其判断根据一共有九项,本案中又以双方当事人的便利性 (Convenience of the Parties) 以及行为发生地点 (The Locus of Operative Facts) 两判断元素对于HTC显著有利、因此最终裁定同意将诉讼地转移至华盛顿西区地方法院。 |
先前在《美国专利诉讼地之争议:从苹果考虑关闭美国德州东区门市说起》一文,我们曾经讨论过美国专利诉讼中,若身为被告的外国企业主张其美国子公司不在原告起诉法院所属的司法管辖区、可提出诉讼地转移动议[注1], 对于这样的主张,原告只要将被告之美国子公司排除掉、仅保留其海外母公司作为被告,就可成功摆脱TC Heartland一案结论之限制,将案件留在原起诉法院[注2]。
换言之,对于外国企业来说,无论如何是不能继续主张「原告法院不具备对于被告美国子公司之司法管辖权」作为诉讼地转移的主要理由了。那么对于外国企业的被告而言,还能怎么主张才有机会把诉讼地转移至自己希望的法院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最近(2019年6月9日) HTC成功让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转移诉讼地作为范例,来了解法院可能采纳的主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