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判定与应对策略
1. 针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救济措施
在版权侵权方面,版权所有者可依据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97A条,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被用于侵犯版权时,向其申请禁令。然而,在商标侵权领域,并无类似的法定条款。不过,在“Cartier International v British Sky Broadcasting Ltd”案中,阿诺德法官经详细考量后判定,高等法院有权针对服务被用于商标侵权的服务提供商发布禁令。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出商标禁令索赔的门槛要求与版权索赔相同,具体如下:
1.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是第11条第三句所定义的中介方。
2. 网站的用户和/或运营者必须侵犯了索赔人的商标。
3. 网站的用户和/或运营者必须利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来实施侵权行为。
4.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必须对此有实际知晓。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该命令的费用由权利持有者承担,而非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2. 假冒行为的构成要素
若某标志未注册为商标,虽无法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但标志所有者(更准确地说是标志商誉的所有者)仍可通过提起假冒行为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假冒行为索赔需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素:
|要素|说明|
| ---- | ---- |
|商誉|企业良好的名称、声誉和业务关系所带来的利益和优势,是吸引客户的力量。对于涉及互联网的案件,需证明在英国有客户,仅海外销售形成的国内声誉是不够的。|
|虚假陈述|不一定意味着恶意或故意,更多是公众的一种认知。这种虚假陈述必须针对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客户(即网络用户),且应根据相关商誉在贸易中的获取方式来判断。客户混淆是假冒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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